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抗,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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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訂,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審核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故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7年1月31日合法送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迄今仍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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