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抗,3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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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0至73頁)。
又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可證。
雖抗告人又於107年11月2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070726-U-021,下稱前揭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惟抗告人前於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有提出前揭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及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以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及前揭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所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效力不及於本案,且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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