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收抗,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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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KARTONO(印尼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照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481號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為逃逸外勞,於相對人驅逐出國手續完備前,准許續予收容;

因為我在那邊沒有給我吃飯,那我就出去,實際上不能告我是逃逸外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院查:1.經由特約通譯屈秀芳女士協助下,透過視訊作業之調查,抗告人陳稱:「我的問題要怎麼處理?我是逃逸外勞,是不是不能再回到臺灣工作?」相對人答稱:「抗告人屬於逃逸外勞,須依其逃逸日期、時間長短核定管制年限,須管制年限過後才能申請繼續來臺。

該部分屬於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的業務範疇,非收容所要處理的業務。」

抗告人又問:「何人告我是逃逸外勞?」「法官:該部分與本案無關。」

而本案續予收容之理由,係抗告人並無自行出國之意願,且對抗告人驅逐出國之手續尚未完備,此部分經相對人陳明目前文件已經辦好,機票也已訂購,將於本年4月4日以前將抗告人遣返回印尼。

與續予收容之情節相符,應無疑義。

2.關於抗告人指稱「因為我在那邊沒有給我吃飯,那我就出去,實際上不能告我是逃逸外勞」云云。

經調閱抗告人被查獲時第一次談話筆錄,抗告人稱(任職何處?)在致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多久?)三年六個月,(有無提供食宿?)該公司沒有提供食,但有提供宿(參原審卷p7)。

而第二次談話筆錄,載明(為何會行蹤不明三天?)當時因為在轉換雇主中,身上沒有錢吃飯,所以就透過朋友私下跑掉去外面工作五天左右(參原審卷p8)。

足見,抗告人稱「在那邊沒有給我吃飯,我就出去」者,為無可採信。

3.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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