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收抗,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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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阮氏青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住同上
受 收容 人 CAO LONG TOAN(中文姓名:高龍全,越南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收異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非受收容人之配偶,惟抗告人與受收容人在台同居達一年,應享有同配偶一切法定權利,有為受收容人為收容異議聲請之權利,且抗告人與受收容人間有金錢借貸,為使受收容人能將對抗告人之債務關係處理清楚,才向鈞院提起抗告。

三、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至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是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自稱係受收容人之同居人與金錢債權人,但其顯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參照前開說明,即非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則本件不論受收容人是否僅由相對人處分暫予收容,尚未至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階段,抗告人既然無權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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