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10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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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年4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731302100號函,否准其申請107年度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7年補助),訴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63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爭執之系爭107年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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