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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0 元(並請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又聲請人在監生活均仰賴其母接濟,聲請人興訟之目的均在促進人權、公益,非牟私益,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係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新竹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認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新竹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號事件受理),並於抗告程序中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茲以:㈠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所得與財產係屬二事,是單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所得資料,尚無法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年收入微薄,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仍須由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綠島監獄查詢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固據其提出各該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4、15頁),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是本件亦不受拘束。
㈢本院為求審慎,特向聲請人目前所在地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查詢是否曾受理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事件,經法扶臺東分會回覆結果,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不服綠島監獄監獄管理之處分,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明確說明案號、案由等事項,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核後,並未准許其法律扶助之聲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就新竹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8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1 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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