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11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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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求職不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聲請人又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另又以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6年6月7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聲請人係就其聲請囑託鑑定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9日士檢清偵宿106偵續230字第1079017588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惟就其聲請囑託鑑定事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聲請人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請求或救濟,卻向本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亦屬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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