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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
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
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低收入戶卡,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亦曾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證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
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
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因此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
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
(二)次按「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
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
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可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他案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效力不及於本案。經查本
件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然其扶助
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並無聲請人就本案
(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應繳
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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