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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沈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精神躁症仍在靜養中(後補證明)無收入、重大傷病證明。
敬請鈞座准予上述救助事宜,無限荷感。」
等語,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就聲請訴訟救助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本案亦未提出無任何證據資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查明無誤。
茲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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