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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44號
聲請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略以:沒有任何一位醫生可以未經診療病患而有資格判定病患(即聲請人)所患之傷創為自發性疾病,本件係有錄影資料作證。
聲請人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致生身體損傷而有經濟困境,為使本院得到公信力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調查,請本院函請社會局調閱低收入戶之核准函。
待日後聲請人收到該函,再另行補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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