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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且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以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另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54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6年6月7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至他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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