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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振順(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宏(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慶(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吳濬瑋
輔 佐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緣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為老農津貼),原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以保農福字第10576051160號函核定自105年4月按月發給;
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1日復以保農福字第1057605536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稱吳黃金枣「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係屬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100年4月12日再參加農保者,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規定」,故自105年5月起停發老農津貼。
吳黃金枣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相對人經重新審查後,又以105年8月11日保農福字第10510020031號函(以下稱為第二次處分)核定自105年5月起改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行政院遂於105年10月26日決定訴願不受理。
吳黃金枣仍不服相對人之第二次處分及訴願決定,乃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吳黃金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承受訴訟(法定繼承人之一吳濬瑋因拋棄繼承而未承受訴訟)後,原審法院經審理後於107年6月12日以該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乃係由聲請人吳家慶單獨提出,惟本件聲請人均係基於吳黃金枣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而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為渠等所共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渠等乃為共同訴訟人;
再審諸聲請人吳家慶聲請訴訟救助,若經核准,則全體共同訴訟人均享有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利益,自屬有利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本件應認聲請人吳家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視為全體共有人所共為,而本院審查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亦應就全體聲請人之情形予以考量。
次查,本件吳家慶之聲請意旨乃略稱因生活困難,約10年沒工作,完全沒收入,因某件事懷憂喪志,未結婚,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核所陳者均為吳家慶個人境況,姑不論其所陳述者已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餘共同聲請人是否亦無資力且未有一語提及。
故本件聲請人並未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非適法,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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