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法院濫收裁判費,無視其醫療費用給付在即之困境等語,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至5月薪資單、申請急難救助資料、台大醫院補助紀錄、信用紀錄、傷病紀錄等資料以為釋明。
惟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原告於提出訴訟時(107年)之財產資力狀況,無得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