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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明文,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手肢障,迄今未獲賠償,聲請人係社會救助之低收戶,雖有財產但公同共有不能自由處分,戶籍地房屋設置海防部隊保留區,目前不能處置,聲請人並積欠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308元、管理費4,120元,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1號),前曾於107年6月2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重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仍主張其無資力,並提出花蓮縣新城鄉有效期限最長僅至106年12月31日之106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積欠房屋稅及管理費證明(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件影本為憑,暫不論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低收入戶證明之效期業已屆至,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已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在本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
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其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不能自由處分,且積欠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308元及管理費4,120元等情(本院卷第14頁),但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中,列載聲請人所有3筆房屋、1筆土地之財產總額共計為2,003,073元,其中1筆估算現值為157,600元之房屋,並不屬公同共有財產,衡酌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11日尚未繳納之房屋稅或自稱積欠之管理費,金額並不高,與其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價值相較,本案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復僅為4,000元,實難認上開資料已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況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雖受有相當限制,以聲請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屬具備相當價值之情形,亦有得供信用擔保而令聲請人具備相當信用資力之可能,是聲請人謂其屬於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並不足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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