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19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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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歷來服刑5年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臺東、綠島等監所之工作所得平均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00元,請逕向前開機關查證之,必須仰賴年邁體恙農耕家慈,聲請人非為牟個人利益興訟,系爭人權變更法律上重大意義及公益價值,且法扶組織認發無資力之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0,000元,聲請人資力僅其千分之一至萬分之一,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故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之標準,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核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曾以107年6月11日綠監總字第10704001890號函復法院,其內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顯示,聲請人從106年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Ⅰ.106年9月28日新收帶入2,171元、Ⅱ.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Ⅲ.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Ⅳ.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Ⅴ.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Ⅵ.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等情,此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聲請人就其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獄政事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調查明確,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截至107年6月6日為止,聲請人在保管金分戶中尚存3,889元,且聲請人一向有人資助,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

是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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