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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檢舉事件未依職權查證,侵害伊之權利,故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該年度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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