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20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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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
7年度救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又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且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廢棄原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另案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
次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聲請人提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然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
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1千元之資力。
況聲請人所提本案107年再救字第43號,係針對本院107年救再字第15號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所為,經核本案聲請意旨,亦無理由,乃屬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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