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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行政程序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2至107年度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新台幣0元,又在監服刑每月收入均為0元,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聲請人起訴及本件聲請時均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查本件係聲請人因相對人否准更正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所得資料為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上開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為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新台幣4千元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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