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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又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聲請人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度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1、0000000-U-026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係准予就另一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予以全部扶助,其效力僅及於該申請法律扶助之另案民事事件,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所為本件聲請,亦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楊 得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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