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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
上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核磁共振報告各1 份(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核磁共振報告,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2月26日經醫院診斷有腰椎病變、左膝半月板撕裂、頸椎病變、左邊第11肋骨受傷及胸痛等疾病或傷痛,無法證明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提起上開訴訟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復未能提出可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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