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3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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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商業登記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商業登記法事件涉訟,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其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補助,而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據此主張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會查詢結果,獲覆稱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聲請人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獲准法律扶助。

至聲請人主張有關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之國家賠償等事件,縱於106年6月8日獲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

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尚非謂其行政訴訟案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又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最長為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況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既回歸社會,且其正值青壯年(60年9月23日生,見本院卷第30頁);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5年度有「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營利所得新台幣16,239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聲請人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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