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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生活貧困,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泰山區(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等證據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2,120元,名下除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21頁及第22頁),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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