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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檢察官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且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目前無工作,相關社會救助均在申請中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1日向台北市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表申請急難救助資料及臺北市中正區文北里里長所出生活困境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可稽。
本次聲請人固提出台北市中正區文北里里長107年3月2日所出生活困境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里長所出之生活困境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況聲請人所提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表申請書,亦僅在申請階段,尚未經核准;
經核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提出訴訟時(107年)之財產資力狀況,無得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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