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4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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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送達處所:臺北大安郵局117之24
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三度聲請訴訟救助:第1次106年度救字第66號(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第2次107年度救字第34號(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第3次107年度救字第41號(即本案)。

經查:1.前兩次均經駁回,聲請人就106年度救字第66號提起抗告,而為繳納該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法院駁回聲請(該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1號裁定,理由亦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以抗告事件未於期限內補繳抗告費用而駁回抗告(該院107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

關於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107年度救字第34號)尚未進行相關救濟程序。

2.本案聲請事件,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其中「台北市中正區文北里辦公室證明書(載明僅供聲請人辦理龍山寺社會急難救助之用,自非本件之釋明資料)」、「龍山寺社會急難救助申請書(係聲請人自書之文件,自非本件之釋明資料)」、「台大醫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引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之就診紀錄而為診斷:有頸椎病變、腰椎病變、左膝半月板損傷、左邊第11肋骨損傷及平衡功能障礙。

診斷內容與聯合醫院幾乎一致,而聯合醫院之診斷書於107年度救字第34號聲請事件中已提出,業經該案審酌,自不足為本件之釋明資料)」、「台大醫院10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頸部及下背疼痛。

診斷內容並未逾越同院107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為本件之釋明資料)」、「105年之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此項清單為105年之資料,且於106年度救字第66號聲請事件中已提出,業經該案審酌,自不足為本件之釋明資料)」足見這些資料均無法作為本案聲請事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用。

但是,這些仍足以說明聲請人確實有病痛之累,且企圖尋求社會急難救助。

3.本案聲請人另提出三項資料以供釋明「107年3月5日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07年3月2日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聲請人聲請急難救助經核准2000元)」「107年3月8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聲請人聲請急難救助經核准6000元)」;

經查:A.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㈠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㈡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㈢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㈣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㈤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㈥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足見急難救助金之核發,是以生活陷於困境為要件。

B.此項急難救助除車資救助外,「喪葬救助」最高核發20,000元。

「傷病救助」最高核發6,000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20,000元。

「生活救助」視戶內人口數酌予核發,最高核發6,000元,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20,000元。

而申請傷病救助或生活救助者,以每2個月申請一次為限;

以上所列事由,每次申請依其事由擇一項核發為限(此內容得於以下網頁中查詢:https://dosw.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831134DF519CB2E71&sms=9899572B6F2E63A0&s=78BAF1F4E0F1F4E0EAE0EAE4F)。

而該申請應經面談程序,且申請表上有一欄「里幹事、社工員或其他面談人員意見」,堪信聲請人經准予急難救助「107年3月2日經核准2000元」「107年3月8日經核准6000元」確實是於107年3月間被核准傷病救助、生活救助項次各一,則其因特定事由經認定為「生活陷於困境」者應無疑義。

三、本院並非僅憑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核准急難救助,而認為該項核准足以呈現聲請人之生活陷於困境,而為本件訴訟救助有利之釋明;

並綜合判斷,聲請人確實有病痛之累,而且尋求各方之社會急難救助,既然於107年3月經認定為生活陷於困境者,又107年3月5日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亦呈現並無財產之現狀,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至於,本件本案訴訟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人起訴時為106年8月14日,而本院是以聲請人107年3月間之資訊准予本案訴訟救助,除本案訴訟救助是聲請於107年3月16日,當然是要以即時可查證之資訊為釋明之客體;

但更重要的是訴訟程序是一項流動程序,程序之狀況不是一成不變,而是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中會要求各項因應程序之配合;

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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