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43,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相 對 人 吳子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新竹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現年76歲,老邁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無職生活困難,三餐不繼,實無資力委任律師及訴訟費用。

聲請人罹患重大病症,竟日服食醫藥療治中,為此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於原審案件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52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尚有400,000元,可知聲請人尚有資力,僅資力如何有效調整或調度,尚得以負擔行政訴訟裁判費,並不存在無法負擔本案裁判費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

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