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4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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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而依其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及第815號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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