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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低收入戶核列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提出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40、30頁),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另提出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卷第42頁),惟該案係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就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登記事項之訴訟所為考量之結果,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狀況與現今不盡相同,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
又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書(本院卷第41頁),然該案審查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且扶助內容乃有關國家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第三審案件,該法律審程序固需要律師扶助,然亦無法以此證明聲請人此時有無資力之情形。
縱上,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曾因他案獲准訴訟救助及獲得法律服務救助等理由,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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