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4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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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假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部分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另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故應以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於105年2月即已符合呈報假釋之規定。

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仍以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於105年6月始陳報其假釋案,經相對人法務部於10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致其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權利遭受侵害,其提起訴願復經相對人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許。

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第三審程序法律扶助,亦經准許扶助在案。

聲請人另案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亦經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

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雖曾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

且依目前實務之見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二)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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