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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補助,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另案第三審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係主張另案曾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觀之其所提出卷附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事件准予扶助,考諸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該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核係該會受理時就該案斯時之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亦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案均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會查詢結果,獲覆稱查無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確無就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獲准法律扶助之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不足認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情事,其仍應就本案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負釋明之責。
(二)其次,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尤其,依原告所提出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之內容,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亦難據為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提出聲請時相關資力之憑證。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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