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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思齊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新北市低收入戶,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尚未租屋」條件申請新北市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並依評點分數高低排序為辦理戶數內,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乃以107年1月1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31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聲請人為辦理戶數內,每月核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租金未達4,000元者,則依每月實際租金金額核發),共計12次。
聲請人不服,主張原處分准予每月核發金額4,000元,觀諸臺北市政府每月核發租金補貼6,000元至11,000元不等,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未就差別待遇、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為表明,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原處分違背明確性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239號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即聲請人)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31020號函應作為加碼補助之行政處分」。
經查聲請人所請求者,應為相對人應作成核發相當於臺北市政府每月核發租金補貼金額之行政處分。
然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5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可知臺北市每戶每月最高租金補貼金額為5,000元;
再依補貼辦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六點規定,臺北市就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最高金額為11,300元。
聲請人之主張如獲准許,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計算,扣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已准予每月核發之金額外,聲請人依其主張可再享有之租金補貼金額最多為87,600元(即以臺北市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最高金額每戶每月補貼11,300元,扣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已准予每月核發之金額4,000元,為期1年,計算式:〈11,300-4,000〉x12=87,6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在地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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