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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9號退休給與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0號)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逾9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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