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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9號)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作成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得證明另案訴訟事件曾經准許訴訟救助,以及現為社會救助對象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生活窘困,欠缺經濟上信用,以致無從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可稽。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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