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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求職因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然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6年6月7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見本院卷第39頁)。
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
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尚非謂其行政訴訟案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又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最長為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況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既回歸社會,且其正值青壯年(○年○月○日生,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聲請人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資力。
至本院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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