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88,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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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107年度救字第88號
原 告 粟振庭
即 聲 請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即 相 對人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即 相 對人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全戶中8人(即原告、粟思源、粟姿云、粟冠文、粟雋翔、粟品諺、王曉清及陳玉婷等8人)自107年1月至12月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粟姿云、粟冠文、粟雋翔及粟品諺每月少年、兒童生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6,800元;

粟思源每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而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增加粟思源每月生活補助金額3,399元、增加粟冠文、粟姿云、粟雋翔、粟品諺每月生活補助金額2,840元之行政處分。

經查依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示,如由第3類改列第2類低收入戶,全戶每月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原告主張應增加粟思源每月生活補助金額3,399元、增加粟冠文、粟姿云、粟雋翔、粟品諺每月生活補助金額2,840元,核計其訴訟可獲得利益為262,308元【(7,100+3,399+2,840×4)×12=262,308】,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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