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救,9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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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有明文規定。

二、緣訴外人王曉清就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後,王曉清復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

本件聲請人粟振庭以107年6月25日「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對當事人為王曉清之上揭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案件,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34頁,又聲請人以該同一訴狀另對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107年度訴字第52號、107年度訴字第85號、107年度訴字第346號、107年度救字第84號、107年度救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法院將該狀印送各原承辦法官處理),並主張其因求職困難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上揭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因該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乃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視為聲請再審;

因此聲請人對於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本院另分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案審理,且聲請人對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故本院另分訴訟救助聲請案處理(即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經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當事人欄所載之再審聲請人為王曉清,非本件聲請人粟振庭,王曉清既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所提起之抗告,及該抗告案之聲請訴訟救助,均應以王曉清名義為之,本件聲請人粟振庭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能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或聲請訴訟救助;

雖本件聲請人粟振庭提出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人王曉清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8頁),惟粟振庭仍不可能因受委任而成為該案之當事人,既不具107年度救再字第14號再審案之聲請人適格,自無支出該案訴訟費用之必要,其訴訟救助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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