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MAURICIO ALEJANDRO MOLINA SANCH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安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
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現正上訴刑事二審中,且撤銷聘僱許可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亦進行中,因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亦有撤銷原處分之希望,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之情形,生活貧寒,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可資證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另據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