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
7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1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
至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63頁),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其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