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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7至50、55、57頁可稽。
聲請人雖於108年5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未就其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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