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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107
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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