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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文榮(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1.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
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上段977地號土地(下稱「997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程福之配偶程徐景妹名下;
並認定上訴人公司98年間出售系爭997地號土地連同毗鄰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1000地號土地」,登記於程福兒子即現負責人程文榮之配偶王薏茹名下,上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若僅指其一,則逕列該筆地號土地),進而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997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其成本、費用後)漏未申報所得,亦未分配盈餘;
因而認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1,724,638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474,437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474,437元,依法加(補)徵10%營所稅計147,443元,並按所漏稅額147,443元處以0.5倍罰鍰73,721元。
2.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推定997號土地所有權確由程徐景妹個人所有,非由被上訴人以公司財務調度資金來源去向就推定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錯誤事實。
再者中小企業生存不易,財報及稅務記帳需仰賴外部會計事務所,上訴人負責人程福與配偶程徐景妹已逾70歲,僅國小畢業,怎會熟稔公司法及稅務法規?程福已過世,程徐景妹失智長住養護中心,而上訴人已歇業,被上訴人還有繼續追稅之必要嗎?92年購得土地及出售土地均係程徐景妹,有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佐,被上訴人僅憑資金即認定,有何公平正義可言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況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證997地號土地買賣及資金來源過程,若上訴人主張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為營業人,其有按時正確申報及繳納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義務,惟卻有上開漏報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經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474,437元,依法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7,4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73,721元),縱非故意,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為違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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