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已明確建立禁止雇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
- (二)上開規定要旨,首在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於特定領域
- (三)只是,權衡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性質、內容
- (四)我國過去側重經濟發展,多以私法自治之角度觀察勞資糾
- (五)被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 (六)惟則,原判決以若干實務見解歧異為由,指被上訴人信賴
- (七)綜此,被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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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
被上訴人以所屬大江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於104年3月30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乃未經被上訴人工會同意,即指派女性勞工劉美玲於104年10月31日及11月21日午後10時出勤工作、女性勞工陳俐廷於同年11月5日、19日午後10時出勤工作。
經被上訴人工會接獲會員及員工檢舉,以105年2月15日家福工字第1050215001號函請上訴人查察,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派員檢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071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已明確建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原則及例外情形要件,被上訴人應徵得其企業工會之同意,始得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得逕以勞資會議取代。
被上訴人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等判決均尚未作成,被上訴人並無信賴特定法律見解,認得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之餘地。
原判決竟稱被上訴人信賴該等判決,欠缺違法性認識,期待不可能云云,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大江分支機構召開之勞資會議適法性,即逕依據該勞資會議,認定被上訴人有期待不可能之免罰事由,顯非適法認定等語。
並求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上開規定要旨,首在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於特定領域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即使該勞動條件為勞方所主動要求而合致),以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本家,而議定不利於已之勞動條件,以致危害生命身體健康。
而公權力於勞動法領域之所以得例外限制勞工自由意志,除保障個別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外,其實更寓有保護所有勞工以及所屬家庭社會安全之義涵。
蓋個別勞工莫不為其家庭及社會不可取代之寶貴資產,國家必須基於家庭及社會之角度予以保護,適度限制個人過度膨脹自我意志,以免危害自身之安全健康,以致動搖所屬家庭及社會之穩定基礎。
(三)只是,權衡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之可能。
所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經勞工團體同意而為不同約定。
而所謂勞工團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立法者之所以由工會之同意為優先,當然係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顯然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
但應始終莫忘的是,團結權雖源自於個別勞工權益,但終究超越於勞工權益之集合,而具有社會安全之公益性質,其屬性與其謂為勞方代表之集合,毋寧應認知為勞方代表所組成之社會安全力量,為勞資以外之第三勢力。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此等勞資間女性勞工特定勞動條件之變更,攸關集體勞資關係之穩定,本質上宜由工會基於公益角度進行監督,不僅不能由勞工個人與資方談判,也不宜訴諸勞資會議挾民主多數決之名以行之。
(四)我國過去側重經濟發展,多以私法自治之角度觀察勞資糾紛,致資方可挾經濟優勢為談判條件,而就結構性弱勢之勞方為剝削;
復且於全球經濟自由化及市場彈性化趨勢下,資本日趨集中,社會資源掌握於少數資本家手中,對勞動者更造成實質不利影響,在此勞資雙方力量嚴重不對等之情況下,有必要對基本勞動人權給予充分之法律保障,令工會組織具有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有可能透過集體協商方式,與對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具有決定權限之對手進行交涉。
尤其,當資本家挾龐大財富並藉分支機構進行更大規模之經濟活動時,受控於各分支機構之勞工行使團結權時所面臨之對手,絕非各分支機構而已,對受控分支機構掌握絕對經濟條件、且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限之總公司,才是團結權所要面對之結構性勢力。
此際,更只有仰賴工會組織具有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能有效建構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
是如總公司既設有企業工會,分支機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總公司雖設有企業工會,但分支機構無各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之餘地。
尤其,工會具有穩定集體勞資關係,安定社會結構之公益性質,而不只是勞工代表之集合而已,而勞資之談判正義也不建立於「多數決」之民主正當性上,切莫以分支機構勞工參與企業工會人數之多寡或比例,曲解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多數決之「民主正當性」高於企業工會之同意;
也不應誤認勞工透過各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多數決,是以「分區團結」之方式表達自身之勞動需求,可因地制宜制定更符合特定場所之勞動條件。
蓋資方透過私法自治之名義,化整為零,降低勞方自主性後各個擊破,以瓦解工會談判籌碼,一向是資方面對工會活動以及勞工勞動條件談判所慣用之對策,也一向是團結權與結構性勢力抗衡之最大障礙。
(五)被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
被上訴人所屬大江分支機構於104年3月30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乃未經被上訴人工會同意,即指派女性勞工劉美玲於104年10月31日及11月21日午後10時出勤工作、女性勞工陳俐廷於同年11月5日、19日午後10時出勤工作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證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而原判決據此事實,指出被上訴人及所屬大江分支機構於被上訴人工會成立後,關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由被上訴人工會同意,不得以大江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代之等節,揆諸本院首揭說明,亦屬的論。
(六)惟則,原判決以若干實務見解歧異為由,指被上訴人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所示見解,乃誤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替代企業工會之同意,是其行為雖然該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但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認符合「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等節,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蓋︰1.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間(104年10月至11月)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105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106年6月21日)作成時間,以被上訴人因信賴該等判決之法律見解而指其具有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顯然因果錯置,違反論理法則。
2.被上訴人為總部設於巴黎之跨國型大企業,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面對工會活動及勞動條件談判之經驗,絕非淺薄;
對於勞動條件變動,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之難易度差異,更是知之甚詳。
尤其徵諸經原審調查之被上訴人工會105年2月15日家福工字第1050215001號函(附訴願可閱卷第41頁)所示,被上訴人工會函請全省各地勞動局處查察被上訴人違規狀態,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工會當時非處於良性互動狀態,被上訴人就分支機構勞動條件之設定想獲得工會之同意,勢必啟動後續團體協商程序(被上訴人與其工會就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條件之團體協約會議嗣於105年5月5日進行,有該會議紀錄附訴願可閱卷第71頁可憑,此亦經原審法院調查),此際,被上訴人就分支機構勞動條件之變動,未通知工會同意,逕交由分支機構勞資會議決議,顯然意在規避工會之監督。
原判決猶謂被上訴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與經驗法則未合。
(七)綜此,被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原處分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為最低法定額度罰鍰2萬元之處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自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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