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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宏穎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承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及上訴人於○○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上訴人於該址從事真空電鍍程序,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裁罰明確性原則:所謂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汙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值為10部分,係不確定、抽象之法律概念,而不清楚之法規範,如本質上不可預測該法秩序之發展,將會影響法安定性,進而影響個人自由發展,則該法規範即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況且排放標準值10與15間之差異為何,法規無明確規定,上訴人難以預見其排放設備有逾標準值之情事,以該標準值裁罰上訴人有違法明確性原則。
(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該採樣點位置可能受到周邊許多外來因素影響,採樣點更為車輛往來頻繁、廢氣排放甚多之處,均有可能導致檢驗結果不準確。
既本案係針對汙染源排放是否超標為檢測,除非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系爭設備排放口採樣,否則被上訴人於其他地點所為之採樣,即有檢測程序上明顯瑕疵存在,殊難想像原審未就此部分斟酌。
又被上訴人於稽查紀錄作成後,竟對受測時間部分發函更正,然受測時間屬稽查紀錄重要之點,如有錯誤之情,自應重新為檢查為妥,豈可以發函方式為補正,如此一來,稽查紀錄是否為當場做成不無疑問,更可能為嗣後補填登載之紀錄,該紀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確有可議。
另上訴人未被告知就周界之認定如有疑義,應於期限內申請周界再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法院未詳加斟酌此部分,應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另上訴人廠長○○○於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表示,106年5月10日檢測當日,○○○有向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詢問,稽查人員表示「沒有什麼異常,只是來抽驗查核,屬正常情形」等語,如明確告知上訴人係有可能違反空汙法之情狀而為檢測,則上訴人可即時對稽查程序及稽查報告提出異議,而非以此等半瞞半哄話語致使上訴人無法及時行使救濟權利,核被上訴人所為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綜上原審未盡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之能事,逕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有違誤之相關證物,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除顯然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外,應予尊重,且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核上訴人前揭三(二)、(三)之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該址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被上訴人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及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為證,且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內容中對於本件稽查當時之採樣地點位置標示仍有以簡圖加以標繪,並於現場異味資料之感知等級及異味持續時間,加以勾選「可感知」及「間歇」等情,另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所附之「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表六、周界檢測中-異味汙染物檢測記錄表」其內容中除對於本件稽查當時之採樣方式、時間、採樣地點大氣環境資料、採樣位置標示等均已有詳加記載,並於上開檢測報告中檢送有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之詳加記載、採樣分析記錄、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基準試驗記錄表、異味汙染物測定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校正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足認上訴人違章情事,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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