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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尹康生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茂昆,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姚立德、葉俊榮,並據新任代表人姚立德、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㈠上訴人前分別經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為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下稱學校)報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臺軍㈠字第1010215031號及102年3月5日臺教學㈠字第1020017157號函(下分別稱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同意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及102年2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7月31日24時止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代理期間倘新任軍訓室主任到任,上訴人代理日期則至新任軍訓室主任到職生效日零時止。
㈡嗣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8日臺教學㈥字第1040125782號函學校,以依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函及102年3月5日函,上訴人代理軍訓室主任一職,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請學校協助辦理上訴人繳回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293,750元及103年、104年年終獎金主管加給24,970元,共計318,720元(下稱系爭主管加給),請於半年內(105年3月前)完成繳回,繳回事宜請逕洽淡江大學私校軍護薪資作業小組(下稱私校薪資小組),及函復被上訴人知悉,並副知上訴人。
學校據於104年10月12日函復,以該校於軍訓室主任遴選前,依規定報請上訴人代理軍訓室主任,復於正式代理屆滿前經該校4次報請由上訴人參加軍訓室主任遴選,惟被上訴人僅發布1次遴選公告,並未持續辦理遴選程序,亦未回復未辦理軍訓室主任遴選原因,顯有失當。
該校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軍訓室主任遴選,乃依大學法(按應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該校人事規定,自102年8月起,每年頒發正式聘書,聘上訴人擔任該校軍訓室主任一職。
另被上訴人委託私校薪資小組自102年迄今撥發該校軍訓室主任主管加給2年餘,僅因承辦人作業疏失之理由再予追繳,對實質擔任該校軍訓室主任工作之上訴人是否公平允當,並建請被上訴人追認上訴人擔任軍訓室主任之事實,免除追繳上訴人系爭主管加給。
㈢被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7日以臺教學㈥字第1050052278號函(下稱105年7月7日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代理學校軍訓室主任,期間並辦理4次學校軍訓室主任遴選公告,學校於系爭期間自行聘任上訴人擔任軍訓室主任所發之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學校之權責,被上訴人予以尊重,惟因上訴人未依教育部上校軍訓室主任遷調及遴選作業規定(下稱遴選作業規定),由被上訴人核定派職,爰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主管資歷及系爭主管加給,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14日台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被上訴人不予採計,並應停止支付系爭主管加給,私校薪資小組因作業疏失溢發上訴人系爭主管加給,依規定應予繳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上訴人於105年8月底前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系爭主管加給,繳回事宜請逕洽私校薪資小組辦理,若未於期限內履行返還,被上訴人將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強制執行。
上訴人未據辦理。
㈣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105年9月21日臺教學㈥字第1050122733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5年7月7日函諒達,請於105年9月26日前儘速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系爭主管加給,繳回事宜請逕洽私校薪資小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8月17日院台字第106018451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受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
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免大學受不當之干預。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450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㈡大學校長就軍訓室主任有擇聘權,教育部進行推薦程序,但就軍訓室主任出缺無審核同意派補之權:依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41條授權訂立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意旨,校長對於軍訓室主任之人事聘用有擇聘權。
校長除得自「教育部推薦」之軍訓教官2人至3人中,擇聘軍訓室主任外,亦得自職級相當之人員中擇聘之。
㈢遴選作業規定第7條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容有矛盾衝突之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而訂頒之遴選作業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惟核諸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判決對於遴選作業規定之法源,恐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誤之處。
遴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顯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校長之擇聘權相悖。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將間接影響校長之擇聘權,容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⒈上訴人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學校軍訓室主任,有聘書為證。
上訴人係校長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職級相當人員中擇聘,縱非被上訴人依遴選作業規定所推薦,亦不影響上訴人確為學校之軍訓室主任。
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主管加給,自有公法上原因。
⒉就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觀之,校長對軍訓室主任有擇聘權,被上訴人即教育部則無,且就被上訴人推薦之人員,校長得不同意。
職是,被上訴人以遴選作業規定創造審核同意派補之權,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校長之擇聘權相悖。
⒊原判決之認定將導致大學校長若非依照遴選作業規則,自被上訴人函薦之2至3人中擇聘其一為軍訓室主任,即須自行負擔系爭主管加給。
此無異以主管加給之給付義務之歸屬,間接影響大學校長之擇聘權,違反大法官釋字563號解釋所闡釋大學自治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9,140元正並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7至13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第四點第㈣、㈤及㈥論述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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