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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文城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參 加 人 陳王珠
陳素美
曾陳金滿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生來於民國77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下稱臺中大安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後陳生來罹患食道癌、攝護腺癌,經保險人臺中大安農會特約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5年2月1日診斷有食道癌、攝護腺癌身心障礙,並由臺大醫院將其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收受該診斷書後,於同年月19日函請陳生來補具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下稱系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陳生來於同年月23日補具上開文件,交由臺中大安農會申請系爭給付,陳生來則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6分死亡。
嗣臺中大安農會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2分,向被上訴人郵寄申請系爭給付,被上訴人則以陳生來已於同日上午10時6分死亡,於同年3月25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04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陳生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系爭給付係陳生來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5月20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參加人並於同年6月3日選定上訴人為全體申請審議,該委員會則於同年8月9日以105農監審字第16449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
上訴人不服,續提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雖規定,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之申請書件,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然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陳生來係於105年2月23日中午12時向臺中大安農會提出申請,因該農會承辦人遲誤而延至同年月24日始寄出,確屬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應回復至申請時點至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未考慮整體法規體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陳生來係因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給付時業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法提出申請,且因陳生來業已死亡,亦無法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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