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162,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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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勝勇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任職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上訴人)股長,其於82年8月1日自願退休,前經銓敘部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其後該兩名子女於88年6、7月間畢業而停止發給。
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覆,並自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
㈡嗣上訴人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覆(下稱第一次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公教人員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
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復審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下稱北高行第一次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嗣上訴人以105年5月30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事件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6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公審決字第105年9月13日第0269號復審決定(下稱第二次復審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為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重開並撤銷被上訴人第一次原處分,嗣遭被上訴人第二次原處分駁回後,上訴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惟遭保訓會第二次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第二次復審駁回理由第1點末段(第3頁)略以:「……據此,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已踐行通常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確定予以維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乙節。
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要件,應先行查明:是否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首要具備之要件,其次則為須符合條文所列之指定條件。
復審決定僅謂:「……據此,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已踐行通常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確定予以維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然並未說明有何不符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之處?卻輕率泛指「公務人員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已踐行通常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確定予以維持,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意旨,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首次接到被上訴人第一次行政處分發給94年下半年(即7月至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時,因發現眷屬欄「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兩欄為「零」,明顯有錯,上訴人當即於當日先行電話向承辦人表明所發給之94年下半年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有錯,洽詢應如何辦理補領手續時,經回答以:「因時間過久等查明法令後再行告知」等語;
嗣因等待逾時半年,竟無法告知應如何辦理?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18日具文向其上級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漏未發給之眷屬補助費,其後經桃園縣府94年11月23日以府人三字第0940326182號函核示略以:「……如退休當時曾核給眷屬實物代金,則將來眷口之異動,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在案;
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無故積壓公文又過半年之久仍無作為;
上訴人只得再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具文,復經縣政府另以95年6月12日府人三字第0950150186號對同一案情作第2次之函示,其意旨略以:「說明…二、……應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
……三、查陳員(上訴人)係於82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核定眷口大口、眷屬補助2人在案,…請本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基於簡政便民原則卓處…」。
惟被上訴人卻於95年6月27日以第一次原處分號函復處理,擅自引用公職人員配級辦法第4條規定僅予補發2個月,與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指示意旨,自有未合。
㈣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查公職人員配給辦法不具法律之位階,無論該配給辦法規定如何,應不得優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不得與該退休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抵觸。
準此,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所為限令補發2個月實務代金等之處分,已違反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之規定,綜上可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5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4年11月18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8萬9688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477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重開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因不服被上訴人第一次原處分,經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第一次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至此行政訴訟已確定。
惟上訴人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北高行法院再審判決駁回;
桃園地院再審裁定、北高行法院再審抗告裁定駁回;
嗣上訴人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
次查上訴人所稱「新事證」,即為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該處分本即為上訴人提起上揭救濟之標的,自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因上訴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提出再審之行政處分,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是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發生形式確定力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者而言。
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既屬『特別救濟途徑』,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此為行政訴訟實務一致之見解。
……」,此一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多數判決意旨相同,亦與法務部函釋持相同見解。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既經多次司法判決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訴訟結果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而具拘束力,且法規適用疑義,亦經主管機關銓敘部釋示適法,基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尊重司法判決既判力,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理由,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本件行政處分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第一次行政處分,及給付上訴人上述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等,可否准許?
1.本件上訴人業已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復審、行政訴訟(含上訴、多次再審、抗告、確定行政處分無效)等救濟,業經不受理(桃園市政府第一次訴願決定)及駁回(保訓會第一次復審決定、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
北高行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北高行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4年度簡再字第113號判決),全案已踐行通常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並因訴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已闡釋,經實體確定判決之行政處分,若屬得提起再審者,仍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
綜上,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等實務上一致見解,本案應依行政訴訟定其結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有關重開行政程序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第二階段為作成准予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如第一階段不符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即無第二階段程序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07號、第2000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實體上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又本案既經多次司法判決、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訴訟結果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具拘束力;
至有關法規適用疑義部分,亦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函文釋示適法(詳後述),基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尊重司法判決既判力,本案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
準此,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而中斷發給上訴人2大口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部分:
⒈上訴人82年8月1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並核定眷口大口、眷屬補助2人(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在案,嗣後每期退休金發放前被上訴人均函請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眷口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
待當期退休金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
查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88年第2期月退休金前,曾以88年5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下稱系爭88年5月通知函)上訴人檢證申請,上訴人僅提供戶口名簿,而未檢附眷口2人之學生證(當時該2人分別於88年6月及7月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被上訴人遂依銓敘部65年8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期停配眷屬2人實物代金及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以88年7月9日桃稅人字第8809886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8年7月16日轉入帳戶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⒉審酌有關眷口之異動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申請並應檢附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可。
本件被上訴人既確以系爭88年5月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檢證申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有其他眷屬可以申請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異動發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職是,上訴人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此業經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向北高行法院起訴並經該院第一次判決(即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指明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無公職人員配給辦法適用之問題:
⒈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則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第一次原處分援引不具法律位階之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所為限令補發2個月實務代金等之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十足發給之明文規定云云。
⒉惟查,此一爭點經上訴人申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經該處函轉請銓敘部函釋認為:「……二、查8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給:一、……。
二、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次查,本部73年10月19日73台華特三字第0795號函釋規定,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請月退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
復查,本部78年10月16日78年台華特字第330275號函釋規定,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及退休後仍在學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於各期退休金發放未予發放,如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似宜由發給退休金權責單位查明補發,……三、……,台端(指上訴人)自88年度第2期至94年8月止,具領之月退休未發給2大口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乙事,該局(指被上訴人)曾於88年5月14日發函通知檢證申請,惟台端並未檢證,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迄至94年11月18日始提出補口之申請,故僅補發台端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盼代金及眷屬補助費,……」等語,有銓敘部102年11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23784359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03頁)。
是依上開銓鈙部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規定「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十足發給」係指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時,始有其適用;
惟本件上訴人所申請補發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88年5月間,被上訴人已函文通知上訴人檢證申請,惟上訴人既未檢證亦未申請,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法申請,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補發2個月範圍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㈣有關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積壓公文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積壓公文云云:惟查,94年7月至11月間,被上訴人承辦人均未接獲上訴人電話,直至同年11月25日收到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人三字第940326182號函轉94年11月18日申請書時,立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提供申請母親及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佐證資料,但上訴人並未提供。
期間上訴人親自到被上訴人處洽詢,同仁亦告知請依規定提供遞補人員相關證明文件,以利辦理補發事宜,上訴人表示知悉後離開,惟迄至95年5月17日再度來函前,均未提供任何資料。
⒉95年5月17日上訴人來函檢附資料,被上訴人立即以95年5月19日桃稅人字第0950079057號函復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再行補附申請資料(95年5月25日提供配偶黃美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離職令、95年5月29日提供母親陳游却未領政府眷屬補助費切結書)後,以95年5月30日桃稅人字第0950043258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桃園縣政府。
嗣桃園縣政府95年6月12日府人三字第0950150186號函轉上訴人95年5月25日申請書,被上訴人亦立即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上訴人有關配偶及母親之眷屬代金及補助費,准予核計在原退休核定之眷屬2大口數額內核給,並自本案上訴人第一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兩個月發給,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
且上開處理情形,桃園市政府亦以104年3月6日府人給字第1040046871號函復上訴人在案。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相關行政事務,均有遵守「依法行政」及「簡政便民」原則,上訴人指稱有有積壓公文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
㈤本件是否受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效力之拘束?有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職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者,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因此,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本件同一事實,業經上訴人於96年間向北高行法院起訴,並經該法院第一次判決判認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卷證可稽;
是上訴人以同一事實、相同之證據資料,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爭點效之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得為與北高行法院第一次判決相反之判斷等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得聲請程序再開⒈原判決「編號18證據」:桃園縣政府88年7月3日函文(北高行卷第)131頁。
經查該頁之函文,尚有附件而漏列,至其附件名稱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表印領清冊。
自88年7月至88年12月之退休金計算明細」此漏予表列之附件內容,上訴人眷屬部份欄為零,何故延宕至94年6月底,始首次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如能即將此退休金計算表發給上訴人知悉,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訟,然竟達13年之久仍乃繼續纏訟中,可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⒉原判決「編號19證據」:被上訴人88年7月9日函槁(北高行卷第133至134頁。
經查該函槁發文之內容,附件欄為空白,亦即未將附件發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應發給而未發給之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其退休金計算之內容,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明文,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違背適用法令之錯誤。
⒊上開所提證物,於此次準備程序庭中所發現之新事證,且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一新事證,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且足以推翻原處分;
故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申請撤銷原處分之要件外;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再審之事由,至為明顯。
㈡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論斷,因上訴人為同一之實物代金事件,如判決書第8頁第3點所述略以:「本件原告業已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復審、行政訴訟、多次再審、抗告、確定行政處分無效等救濟……全案已踐行通常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並因訴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
此正足以證明,本一事件,確已「訟無可訟」,且所遭受之法定權益,仍繼續遭受損害未能排除,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要件。
茲不論原判決,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持之見解如何?其以不符要件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之規定調查,已違背上訴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洵實無據,自應依法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此規定乃針對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因而生形式存續力,此時因不能再循通常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故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之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而言,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34號及35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
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
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
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
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業已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含上訴、多次再審、抗告、確定行政處分無效)等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多次(臺北高等行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
北高行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北高行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4年度簡再字第113號判決),全案已踐行通常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並因訴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本諸前揭實務見解對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例外從嚴解釋之意旨,上訴人既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是上訴人主張,洵難憑採。
㈣綜上,有關重開行政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前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如前階段准予重開,始須進行後階段是否准予撤銷、廢止、變更或維持原處分之審查,如前階段不符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自無後階段程序可言。
本件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後階段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得撤銷或廢止之實體法上事由,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又本案既經多次司法判決、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訴訟結果因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而有拘束力,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即不得於後訴訟中就前訴訟中已主張之理由於本訴訟中再行提出。
是以,本案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即非法之所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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