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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被上訴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洪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亡父陳恭烈及亡母陳唐秀蘭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寧波同鄉會墓園內。
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民國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乃於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面積等情;
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
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91年7月11日廢止)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復經被上訴人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與墓園內其他設置於60年至70年間墳墓之高度後,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面積為原墳墓面積之3倍以上,乃以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該函已於105年5月17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未改善。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修繕墳墓擴大高度及面積,且於修繕期間將系爭墳墓內之骨骸起掘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府以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5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被上訴人再以106年7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9329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墳墓內骨骸之遷葬改善情形報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該函於106年7月10日送達。
上訴人逾期仍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派員現場會勘,系爭墳墓外觀並無改變。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已起掘之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未遷葬於合法處所,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1342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略以: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起掘之骨灰(骸)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即禁止墳墓墓主將已起掘之骨灰(骸)再放回原墳墓,並課予墓主將骨灰(骸)安置在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義務,否則應依同條例第83條處罰,且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經查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墳墓而起掘其亡父母之骨骸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前經裁處上訴人18萬元罰鍰,並命限期將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被上訴人復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墳墓內骨骸之遷葬改善情形報送被上訴人備查,惟上訴人仍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且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會勘,系爭墳墓外觀並無改變等情,有上述函件、送達證書、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可認上訴人將已起掘之骨灰(骸)再放回原墳墓,復未依通知再起掘遷葬,改安置於合法存放設施之事實,已可認定。
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滿而仍未將骨骸遷葬至合法處所陳報已完成改善,則被上訴人按次處罰,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已於訪談之陳述意見紀錄表示,該墓僅埋葬其父母,因年久失修才會將該墓重新處理,該骨骸現暫厝他處等語;
而後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墓碑上刻有上訴人亡父母姓名,並已進行祭祀,是可認系爭墳墓確係上訴人以墓主資格僱工修繕,上訴人為系爭墳墓之墓主。
㈢又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之規定,均無限縮於公有(立)公墓方有適用之特別規定;
系爭墳墓所在地「寧波公墓」為私立公墓,惟仍係供公眾營葬屍體之設施,自有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先父是69年逝世,由先母(墓主)向寧波同鄉會(地主)永久租用系爭墓地,屬於私人墓地。
被上訴人刻意將寧波同鄉會墓園偽造成寧波公墓,恐嚇要依殯葬條例第40條第2項、第70條及第83條規定起掘骨骸不得回葬,並記明於筆錄,但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上訴人豈會寫這些東西,乃是專業的偽造文書。
㈡、在殯葬條例成立之前基隆法國公墓及地主寧波同鄉會所有墓地從未自稱寧波公墓,僅係文化名稱,而非該條例所稱公墓,寧波公墓非屬依殯葬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公墓,不具有該條例公墓法人資格,適用該條例明顯違法。
㈢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已表示,骨頦現暫厝他處,既被上訴人已知起掘骨骸,何需再會勘、處罰,被上訴人乃藉端行政騷擾,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墓主如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即屬違反殯葬條例第7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裁處,上開條文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參其立法理由係確保起掘後之骨灰(骸)應直接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先將骨骸火化處理後,再予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以避免對環境及生活品質產生不利影響,是與原本亡者是否安葬於公墓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本件系爭墳墓並非坐落於本條例施行後所設置之公墓,從而遽論本件無本條例第70條中段、第83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墳墓坐落於本條例施行前之私立公墓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益徵上訴人上訴理由顯有矛盾,殊無可採。
㈡、另上訴人固指摘原處分裁處程序中陳述意見紀錄並非實在,惟該紀錄內容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係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亦無從藉此爭執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判斷: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70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訪談上訴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已記載上訴人自述系爭墳墓因年久失修,牆壁裂開,墓頂有長野草,安全上有顧慮,故將該墓重新處理等語,及依勘查系爭墳墓照片,墓碑上刻有上訴人亡父母姓名,並已進行祭祀,是可認系爭墳墓確係上訴人以墓主資格僱工修繕,並業已起掘亡父母之骨骸,上訴人稱其非系爭墳墓之墓主為不可採;
及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墳墓所在之寧波公墓,墓地為台北市寧波同鄉會所有,既供公眾營葬屍體之設施,只不過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而為私立之公墓,惟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規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同法第83條所定違反同法第70條之處罰規定,就各該條文要件觀之,均無限縮於「公有(立)」公墓方有適用,故「私有公墓」如有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所定之違規情事,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既已將起掘後之骨骸重新放回於系爭墳墓,另經被上訴人先後發函命其限期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上訴人均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故意違反其法定義務,尚難因系爭墳墓位在私立公墓而有影響,進而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所訴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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