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16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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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榮(董事)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 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80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即訴外人陳光元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106 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38655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06-110022 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595788號(案號:106111136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79年法規是為大型工程、專業運輸及廢土回收場所使用,至小包修改工程運送廢棄物不一定要用專業之車子,而得以蓋帆布代之。

又上訴人雖然資格不符,未能取得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依法應先通知,並有配套做法,方屬民主國家法治社會應行之作為。

況且,上訴人僅係受託處理該廢棄物,被上訴人為何不處罰委託人等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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