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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徐國勇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國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分別於105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2日及5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助、補助之數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期間亦於105年4月27日派員拜訪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勞軍捐之捐贈目的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係由上訴人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共同承辦,於78年7月1日停辦,上訴人於79年2月8日成立後並未收受任何勞軍捐,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及人員退離而無可考。
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基於上訴人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之業務及財務有延續性,而勞軍捐之收入係來自於民間,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對該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有監督及知悉權利,上訴人遲未將勞軍捐相關資料報送,已達妨害公益程度,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6日以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號函予以警告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前將上開資料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政治團體仍應適用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且同法第49條並無排除第33條、34條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⒈人團法於第9章政治團體之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7章職業團體及第8章社會團體則無類似規定,顯係立法者刻意排除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有關經費事項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此部分見解業經法務部80年7月30日法80律11513號函、內政部93年3月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3007號、被上訴人之前代表人陳威仁於105年3月14日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之回覆所採納。
原判決雖援引憲法第80條主張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法務部非主管人團法之機關、被上訴人對監察院之個案回覆,非針對人團法第33條及34條之一般性、抽象性之法律解釋等語,均屬刻意曲解,且就政治團體之經費財務事項不當適用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援引立法院修正「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下稱非常時期人團法)當時內政部長吳伯雄針對草案第50條(即現行法第49條)之立法緣由係對政黨做「自主性」及「低度規範」之說明,認為該條僅係「針對其內部民主程序自律自立及放寬人民組織政黨的形式要件而來,亦非豁免或免除對政治團體及政黨為任何財務上之監督而可任由其經費來源不透明甚或違法運作財務」、「強調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更應將落實民主原則於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明定於章程中,實無由可相反解釋為政治團體可不受同法第33條經費來源及第34條預決算編定等內部與外部程序之監督管制規範。」
(原判決第39頁),惟如政治團體因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條需受經費來源及預決算編定等內部與外部程序之監督,又因同法第49條為落實民主原則而需將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明定於章程中,無異較職業及社會團體之管制更嚴,無以維持政治團體「自主性」及「低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此部分之演繹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無足維持。
⒊原判決另援引政黨法之草案總說明及第21條草案規定認為較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更為詳細嚴格,依法律體系而言,人團法第49條並無排除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云云(原判決第40頁倒數第9列到倒數第1列)。
惟查,政黨法係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始函送草案予立法院審議,並於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其立法在人團法之後,人團法立法時實無政黨法之存在,且政黨法有關財務申報之規定與人團法不同(政黨法有通知、補正及公告註記之規定),亦無類似人團法第49條有關經費得以章程自治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立法在後之政黨法回溯解釋立法在前之人團法,推論人團法第49條無排除同法第33條及34條之適用,顯然時空錯置,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伊未能提出有關勞軍捐相關資料、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一節,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人民團體處分之態樣有三:一、違反法令;
二、違反章程;
三、妨害公益,三者之態樣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解釋上無法作出違反法令及違反章程當然即屬妨害公益之結論,原判決多次提及違反法令亦會構成妨害公益(原判決第48、50頁),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蓋「未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而有妨害公益」與「未依人民團體法或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辦理財務申報財務資料而有違反法令」,二者為不同基礎事實,原處分係以伊未提供勞軍捐資料而予以警告處分,不包括伊有違背法令、章程之情事。
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處分時並未限定特定勞軍捐有關資料,任何資訊均在被上訴人要求配合事項之範圍內,而伊均未提供,即有人團法第58條之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顯與卷內資料及原處分之理由未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又原處分係以未將勞軍捐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已有妨害公益之情事為由開罰。
惟伊勞軍捐款於78年停辦後,勞軍捐款之收支狀況已不可能呈現於預決算中,且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亦無法區分其中是否存有勞軍捐款及其數額,可見被上訴人如追加未提供預決算書及財務報表而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即與原處分不具同一性,且該理由未經訴願程序,不符程序保障之要求。
況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於106年1月23日檢送95年至104年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同年2月13日再檢送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同年4月13日再以補充答辯狀認並非以伊違反法令而為警告處分。
原判決未察,竟認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追加原裁判基準時不存在之理由,錯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要求之文件欠缺明確性,逾越法律之保存年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伊承辦勞軍捐時之相關資料,因停辦距今已逾27年,過去資料保存不如現今便利,當時承辦人員均已離退無可考,復因會址搬遷流失不少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函請伊於3日內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因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伊對如何提供、應提供何種文件均無法探知,訴願決定亦認原處分要求伊提供歷年勞軍捐等資料,該等資料之年度及內容究何欠明確。
原判決未察,未糾正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反而為被上訴人演繹其所要求者僅係「只要有助於還原當時社會各界捐助之規模、數額、原告(即伊)收支情形之任何資訊,包括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資料,並未限制資料格式,也不限年份,甚至難免缺漏也沒關係,任何資訊均在被上訴人要求配合事項之範圍內,並無限於原始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亦未限定為特定內容之勞軍捐有關資料」等語(原判決第43頁)、「能協助了解勞軍捐收支情形之原告(即伊)應法應編制、保管與78年1月27日後應呈報核備之預算決算報告或相關經費會計事項財務說明資料」等語(原判決第45頁),不僅與原處分之函文不符,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違法。
⒉原判決另認為有關勞軍捐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資料等而言,上訴人依人團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對內有編制財務報告、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對外有報請核備之義務,且於31年2月10日至78年1月27日間,依非常時期人團法第12條規定,至少對內亦有編制經費會計事項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該項伊歷年來財務報告資料之編制、保管、提出義務,確實能間接或很大程度上協助被上訴人達成上述行政目的(原判決第44頁)云云,惟依商業會計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則保存10年。
縱依被上訴人95年訂定發布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第4點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7年;
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算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10年,原審要求伊負有保管並提出31年至78年財務報告之義務,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上開要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逕對伊為特定勞軍捐款文件之行政調查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調查法理未置一詞,且伊依人團法第34條究竟有無提出勞軍捐款歷史文件之義務,以及上訴人是否受國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所載理由不備且前後牴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⒈人團法第34條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政治團體就特定項目經費收支情形提供文書資料,亦無規定未配合提供即得處以罰則,然被上訴人以伊未提供其所要求之特定項目勞軍捐款經費收支情形之文書資料為由,處以警告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調查法理。
詎原判決對於此一重要攻擊方法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勞軍捐款收支及財務狀況資料即屬上訴人人民團體財務資料」之一(原判決第44頁第3列),認勞軍捐資料之歷史文件即包含於財務資料之範圍內,且稱伊「不僅違反法律所要求之外部義務,即從未依人團法第34條提出有關勞軍捐之任何財務文件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亦違反法律所要求之內部義務,即從未提出非常時期人團法以來之第12條及人團法第12、34條要求原告(即伊,下同)應予編制、保管之包括勞軍捐與其他種收入及其結餘在內之預決算報告與各式經費會計事項財務說明資料」等語(原判決第44頁第15至21列),原判決認為依人團法第34條,伊有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與勞軍捐有關資料之義務。
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又認為:「至原告依人團法第34條規定雖無提出有關勞軍捐歷史文件之義務(惟原告若提出歷史文件亦可能有助於還原歷史事實而達到被告相同之行政目的)……」等語(原判決第44頁倒數第11列),顯然原判決明知人團法第34條要求提出者為預算、決算報告,非特定之勞軍捐款資料,前後對照,伊究竟有無依人團法第34條提出勞軍捐款歷史文件之義務,原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先未說明理由即認伊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收、支、保管、登帳列冊及將勞軍捐使用於興建軍眷住宅、國軍職務官舍及辦理勞軍事務等國家給付行政事項,立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原判決第48頁第8至11列),後又稱伊是否具有受國防部等公權力機關委託辦理勞軍捐之收受、支出、保管、運用地位無關,自毋庸審究勞軍捐之自願性或強制性程度(原判決第51頁第13至15列),顯然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就為何伊未提供勞軍捐款資料即構成妨害公益,而得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課以警告處分未予詳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勞軍捐相關資料,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
伊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應再踐行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何以行政機關選擇之調查證據方法未能遂行,即認為妨害公益情事,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況伊無提供勞軍捐經費收支資料之協力義務,不得因未配合而課以伊裁罰性不利處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程序法第40條在內之其他法條,如非常時期人團法、統一捐募運動辦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及人團法等,均非得援引作為實施強制性調查及伊負有協力義務之依據,伊已於原審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伊未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不能即行認定妨害公益:⑴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已逾通常保管年限之文件資料,且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伊有永久保管義務,即使伊未能依限提供,亦不能認定妨害公益。
⑵伊受領各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勞軍捐款,屬收受民間之贈與,未涉及政府歲入、歲出事宜,此有行政院103年5月13日院台專字第1030027578號函可稽。
其性質係「工商各界出於自由意念之義舉,並非政府強制課徵,政府並無干預或強制情事」,亦有行政院76年12月17日臺76專字第29493號函、行政院77年5月16日臺77專字第12390號函、行政院77年5月3日臺77專字第10975號函可稽。
財政部於106年2月22日亦發布新聞稿澄清,上開勞軍捐款非屬稅捐。
是勞軍捐款係進出口公會民間社團捐款為民事贈與,非公權力行使,伊亦未受任何政府機關之委託辦理,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或團體,亦無同法應公開資訊規定之適用。
況政府資訊公開法94年12月28日始公布施行,又如何能夠溯及既往、適用於60年前之舊事。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至於勞軍捐款結餘金額龐大,不能逕認未公布收支即屬重大公益事項,蓋伊為人民團體,並非政府機關,亦未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關於勞軍捐相關資料,政府機關相關檔案已逾檔案管理法規定之保存年限,目前均予以銷毀,亦有前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小組網站資料可稽,足見其對於公益已無重大影響,始未列為長期或永久保存資料而予以銷毀。
是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自無妨害公益可言,原判決對此不察,亦有違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人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㈡經查:⒈上訴人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依非常時期人團法規定,於39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以台內社1050訓令准予組織,繼於53年8月1日第1次常務委員通過將名稱修改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被證3、被證4)。
嗣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於78年1月27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依該法第64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之規定,於78年間4度函請上訴人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依法於期限內修正章程,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部核備(被證5),該會爰於79年1月25日申請登記為政治團體,經被上訴人於79年2月8日以台(79)內民字第777489號函准予立案,名稱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原證6、被證6),上訴人又於85年10月11日更改會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被證7)。
是以,不論係「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至「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均堪認為一脈相承之同一組織,不因更改會銜而失其團體之同一性等情,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⒉本件勞軍捐之徵收法源係依據國民政府31年5月2日訂定發布、行政院42年5月20日修正發布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該辦法行政院於96年1月19日發布廢止),其中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係由全國進出口商業公會於44年起每年經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收取比例為進口外匯結匯美元1元捐獻新臺幣5角,70年11月13日起捐獻標準降為3角、76年5月1日降為2角,77年8月1日再降為1角,並改為自由樂捐至78年7月1日停收(原審卷1第167頁),所得捐款撥入上訴人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及軍友社專戶,其支出使用計畫與預算,每年經上訴人常務委員會及軍友社理事會等相關單位討論通過後列支(被證14、被證15),上訴人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與軍友社並因此訂有「辦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實施辦法」(原審卷2第302-303頁)。
足見勞軍捐之收入係來自民間,目的係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自涉及公益。
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軍友社67年至79年之決算資料,該資料雖有不全,惟仍初估軍友社收受勞軍捐約有70餘億元(被證18),而附勸勞軍捐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3分之2、軍友社3分之1,有軍友社49年9月9日(49)軍友聯字第24809號函、55年11月10日(55)軍友聯字第63069號函附卷足稽(原審卷1第178-180頁)。
足徵上訴人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收受全國勞軍捐金額堪稱甚鉅。
再參諸上訴人於78年7月1日停收勞軍捐後,尚能於81年間捐建第18期國軍職務官舍2030戶、於85年捐助2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86年捐助10億元成立財團法人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87年與軍友社及社會各界人士合資捐助共計2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上訴人並陸續於88年捐助2億元、89年及90年各捐助3千萬元、91年捐助2千萬元、92年及93年各捐助1千萬元,合計約3億元予該基金會(被證20),而上訴人95年至103年會費收入僅約10萬元(被證21),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之捐助款項當係來自勞軍捐,尚非無理。
而勞軍捐之收入既係來自民間,其目的又係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涉及公共利益,該項經費之數額、流向自有公開透明之必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及社會大眾對該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應有監督及知悉權利。
然上訴人於79年1月25日申請登記為政治團體,經被上訴人於79年2月8日准予立案後,從未曾依內政部於9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第7點規定,於每年5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函報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書表,致使主管機關及人民無從知悉勞軍捐之數額、流向,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5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2日及5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歷年之勞軍捐歷史文件、數額、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助、補助之數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442-452頁),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及5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以其於79年2月8日成立後並未收受任何勞軍捐,相關資料則因年代久遠及人員退離而無可考等情為由,遲未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勞軍捐相關資料,已達妨害公益程度,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警告。
上訴人不服,遞經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4月18日、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會內確實有部分勞軍捐資料等語(原審卷2第214、476頁)。
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更於107年3月5日至上訴人所在大樓調查,發現位於6樓檔案室仍保有75年臺灣省貿易商進口結匯勞軍捐款收據等數量眾多之簿冊(被證53、56,原審卷2第315-323頁之現場拍攝照片)。
又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補充裡由二狀明白記載:「依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內部留存統計資料顯示,自52年至78年,原告獲勞軍捐款計約152億餘元……原告清查電磁紀錄後覓得捐款數額統計明細乙份,係會務人員過去依原始資料統計累積而成……其中進出口公會勞軍捐款分為兩二大項:第一大項為自52年至78年捐款1,446,573,380.00元,支出為1,136,564,005.80元,餘額為310,009,374.20元;
第二大項為48年至83年興建軍眷住宅之捐款13,837,479,343.96元,支出為9,780,635,884.49,餘額為4,056,843,459.47元。
兩項相加捐款總額為15,284,052,723.96元,扣除支出總額10,917,199,890.29,餘額為4,366,852,833.67元。」
並提出附件2、3之進出口公會勞軍捐款明細、軍眷住宅捐款明細為證;
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收取之勞軍相關捐款部分,依電腦資料整理之每年收支紀錄所示,原告所收的勞軍事項捐款有14.5億,支出11.4億,結餘3.1億。
另有軍眷住宅相關捐款138.4億,支出97.8億,結餘40.6億,故二者相加,原告所收到的並不是用政府所徵的捐,而是民間的捐款部分,勞軍相關的是152.9億,使用在勞軍事項、軍眷住宅或職務官舍是109.2億,結餘43.7億,軍眷住宅是10期38,120戶,職務官舍是8期14,906戶,合計53,026戶」等語,並當庭提出上訴人收受捐款金額、支出金額以及主要捐款用途說明資料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卷㈠第331-334、344、345、350、351、386、387頁)。
足證上訴人確實保有78年以前之勞軍捐原始憑證及收支財務等相關資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度發函要求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均不提出,而勞軍捐涉及公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遲不提出,已妨害公益,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警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承辦勞軍捐時之相關資料,因停辦距今已逾27年,過去資料保存不如現今便利,當時承辦人員均已離退無可考,復因會址搬遷流失不少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函請伊於3日內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因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伊對如何提供、應提供何種文件均無法探知,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要求之文件欠缺明確性,逾越法律保存年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5年3月10日函請上訴人提出勞軍捐之「相關歷史文件、財務狀況及收支相關說明」等資料;
3月14日及3月2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有關勞軍捐之「相關歷史文件、數額、歷年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
4月22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歷年勞軍捐、政府機關捐助、補助數額、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原審卷1第442-452頁),足知上訴人上開函文均係命上訴人提出勞軍捐之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及預決算報告等相關資料,甚屬明確;
又參以上訴人曾於84年6月1日以(84)婦聯計字247號函內政部,其中主旨明載:「……一、本會所收取勞軍捐款係專款專用,歷年辦理有關興建軍眷住宅及國軍職務官舍、國慶勞軍、專案勞軍、環島勞軍及軍眷、遺族慰問金、遺族子弟清寒獎學金、聽障兒童知音班等項目均編列預算,會同軍方及有關單位辦理。
每年度支出勞軍經費均送會計師審查在案。
……。」
等語(原審卷1第454-458頁),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勞軍捐及其使用情形甚明。
上訴人前開函文係由其當時之秘書長嚴倬雲署名(原審卷1第454-458頁),而被上訴人為上開105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及4月22日等函文請上訴人提供勞軍捐等相關歷史文件時,嚴倬雲時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要難認上訴人不知勞軍捐相關資料為何,而被上訴人要求之文件有何欠缺明確性之情形。
再者,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於107年3月5日至上訴人所在大樓調查,發現上訴人檔案室仍保有75年臺灣省貿易商進口結匯勞軍捐款收據等數量眾多之簿冊,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審理時,所提書狀亦明載依據其內部留存資料顯示,自52年至78年,上訴人獲勞軍捐款計約152億餘元,均已述如上,上訴人顯尚保存有勞軍捐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來函請其提供勞軍捐相關資料,因逾越法律保存年限,致其不知應提供何種文件,如何提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逕對伊為特定勞軍捐款文件之行政調查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調查法理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雖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行政程序法第40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其解釋理由更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此即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本件上訴人勞軍捐之收入係來自工漁業外匯結匯捐款、臺灣省、臺北市進出口業捐款及一般捐款,此由軍友社所提出之收支決算書可參知(被證17、被證18)。
勞軍捐之目的係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涉及公共利益,該項經費之數額、流向自有公開透明之必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對該項經費收支情形,應有監督及知悉權利,業述如前,而勞軍捐之相關帳簿資料,俱存於上訴人支配範圍,此有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在上訴人檔案室發現其仍保有75年臺灣省貿易商進口結匯勞軍捐款收據等數量眾多之簿冊可明。
是比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上訴人自亦負有協力調查義務,以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查明勞軍捐之數額及使用是否符合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用途等行政目的。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依人團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對內有編制財務報告、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對外有報請核備之義務,且於31年2月10日至78年1月27日,依非常時期人團法第12條規定,對內亦有編制經費會計事項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該項上訴人歷年來財務報告資料之編制、保管、提出義務,確實能協助被上訴人達成調查勞軍捐數額與收支歷史事實之行政目的等情,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依法應提出勞軍捐之相關帳簿資料,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自無足取。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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