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上,20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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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杜益名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 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自訴外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退保,104 年9 月10日持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發自104 年9 月24日至105年3 月21日止6 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25,280 元(每個月20,880元),及補助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4,494 元(每個月749 元),合計129,774元。

嗣經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10月21日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已於105 年11月25日確定),認威富公司已於101 年5 月4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遂以上訴人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於106 年2 月7 日以保普就字第106600139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合計129,774 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 年5 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46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對上開審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 年12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19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威富公司任職時,被指控自101 年3 月19日連續曠職3 日,威富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8 月13日離職退保,並且申請勞資調解,有104 年9 月11日桃園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案,威富公司當時拒付資遣費,經協調委員會主席告知有勞資協調之會議紀錄即可申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違背勞動基準法以及就業保險法,實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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