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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湘滿即飛天嫁衣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派員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僱用勞工高羽繁最後上班打卡日為103年10月21日,其生產日為103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高羽繁辦理退保,認被上訴人與高羽繁間於104年1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卻未依法給付高羽繁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5日期間產假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402402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廢棄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並未查明「被上訴人與勞工高羽繁間是否合意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將調查重點放在高羽繁是否有申請「產後留職停薪」之事項。
惟高羽繁於生產後是否申請留職停薪,實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不同,蓋高羽繁於其生產前,如未與被上訴人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者,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負有使高羽繁停止工作並給付產假8星期之義務,至於高羽繁於生產後是否繼續申請留職停薪,實屬不同之議題。
又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高羽繁同意其自103年11月10日起離職,而忽略被上訴人及高羽繁就103年11月10日究屬產假或離職,顯然有不同認知之證詞;
原判決亦未說明本件勞、資雙方既對於「停止工作待產」之女性勞工,究屬「產假或離職」既有明顯之不同見解,何以得逕認雙方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未說明「何以勞工拒不依雇主之意簽署離職單,而於領取維生所需之部分薪資時,即可逕認為勞工有同意離職之合意」之理由。
再者,高羽繁就其103年11月份薪資何時領取乙事,前後證詞並不一致,而相關證人亦有不同之證述;
而原審於107年5月30日開庭後裁示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案卷宗,亦有就該項事實認定之相關訴訟資料,包括:高羽繁與被上訴人103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規定、被上訴人發給高羽繁之103年10月份薪資袋,均與原判決認定「高羽繁已然知悉並同意其自103年11月10日起係離職」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判決就所傳訊2位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員工王妍溱及謝芳萍之證詞,至多僅足以判斷「高羽繁生產後是否留職停薪」,而非「高羽繁於生產前已同意自願離職」。
準此,綜上各節可知,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就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業已確定,並已確認「被上訴人與高羽繁間並無合意於103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違背「爭點效」之違法等語。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第2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此乃對於女性就業、工作之保護規定。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僱用勞工高羽繁於103年7月間,在開會時表示生完小孩以後就不工作,該次會議中並提及高羽繁就做到103年11月10日,及討論高羽繁離職後的工作接替,即確定要應徵新的禮服修改師,會議中沒有人提到留職停薪之情,業據證人王妍溱、謝芳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
至高羽繁雖稱:我在開會時是說想留職停薪,也可能會離職等語,所述與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均不相同,復未無提出其他佐證,是高羽繁此部分陳述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2日始將勞工高羽繁之勞保退保,另高羽繁於104年1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經被上訴人蓋印其上,實係被上訴人基於與高羽繁間私人情誼之幫忙意思所為,並非雙方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22日當日始終止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
對照高羽繁陳稱略以:老闆(即被上訴人)有問我勞保退掉後,怎麼去領留職停薪津貼,我說這不是勞保局發的,我才說我投保去縫紉工會,老闆說我的勞保可以放到104年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高羽繁後來提到留職停薪一事,是為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希望讓她保留勞保至領到該津貼為止等語之雙方對話情節,並非全然無據。
至於高羽繁在被上訴人處之行事曆上,於103年11月10日欄位記載「Mina開始休產假」等語,係高羽繁所自行填寫,被上訴人事後發現時,認此段文字與事實不符,遂予劃掉改為「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
觀諸高羽繁於另案申訴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中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被上訴人的另一員工)之104年1月20日LINE對話內容,若高羽繁與被上訴人間曾達成請休假或產假之協議,且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於行事曆填載上開文字的話,則其對於所寫之文句理當印象深刻,應無記不清楚內容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較堪採信。
又關於「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表示:高羽繁『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4日是產假』,應『於104年1月22日復職』」一事,觀諸被上訴人與高羽繁於104年1月19日之完整往來簡訊內容(見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號卷宗第32頁),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高羽繁之間的簡訊內容,係予以斷章取義而逕為認定,實有未合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所述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未查明「被上訴人與勞工高羽繁間是否合意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將調查重點放在高羽繁是否有申請「產後留職停薪」之事項,惟兩者重點不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上訴人與勞工高羽繁間何時終止勞動契約,雙方既各執一詞,原審依前述證據證明之各項事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與勞工高羽繁至遲於103年11月1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待證事實未經調查之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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